2005年3月31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商家没有“最终解释权”
张水萍

  今年3月,宁波的张女士在一家商场购物时,通过店内张贴的海报,得知该商场正在对一种品牌的沐浴露搞“买一送一”的促销活动,便决定购买。但当结款时,被告知“买一送一”只是买一瓶沐浴露赠送一个钥匙链(价值不足1元)。张女士深感上当,与商场理论。商场则以促销海报中明确规定“本次促销活动本商场享有最终解释权”,拒绝与张女士理论。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厂家或商家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客观的消费信息,不能用模糊和容易引起歧义甚至虚假的内容来欺骗、误导消费者,更不能用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来减轻、免除自己的经营风险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厂家或商家在促销活动中以标明自己享有“最终解释权”的手段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显然是不合法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消费者发生消费行为后,便与厂家或商家之间形成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消费者对这种合同条款与厂家或商家出现分歧时,有权对其进行解释的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因为人民法院享有国家审判权,仲裁机构享有仲裁裁决权,这两种权力均是国家法律赋予的,任何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个人均不能干涉,亦不能取代。
  由于仲裁制度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所以仲裁机构的解释也必须以发生合同争议的消费者与厂家或商家之间的约定为依据,否则,仲裁机构便不能解释。(张水萍)